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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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不只是雙方關係解消- 保險篇

離婚有一件大家常常忘記的事情就是保險,配偶於感情好的時候,未雨綢繆,以其中一方作為要保人,另外一方是被保險人,作為財務規劃,但離婚的時候卻常常忘記要處理保險問題,而只看到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和賸餘財產分配,事實上保險事故的發生所涉及的金額龐大,也是實務上令人頭痛的問題:
離婚會影響保險嗎?
依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另外保險法第16條認定本人或其家屬,要保人對其之生命或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看完上列規定,是不是會有一個疑問,也就是那夫妻離婚後怎麼辦?是不是就是會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了呢?實際上,通說認為於人身保險的狀況下,要保人僅需要於契約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即生效力,縱然嗣後(可能因為離婚等原因)失去保險利益,也不會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
可以參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又夫妻既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參照),且本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婚,其彼此間自具有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又人身保險往往攸關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若於訂約時沒有保險利益,恐滋生道德危險,然衡諸保險實務,人身保險契約訂定時具有保險利益,而於契約訂定後,保險利益消滅者,並非罕見(例如夫妻離婚、債務人還清債務等),保險人實難以就保險利益繼續存在與否,一一追蹤調查,如認保險利益消滅時,保險契約即失效,其後將衍生保險費比例退還與如何計算短期保險費等諸多問題,徒增紛擾,且無助於防範道德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鑑於人身保險之目的異於財產保險,為防止道德危險並顧及實際狀況,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應以『訂約時存在』為已足,不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繼續存在為必要。」參照。
看完上列結論以後,我們可以得到一個初步結論,離婚不會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但是還是要注意該份合約「誰是保險受益人」,如果還是以前夫或前妻作為指定受益人的話,請務必和你的保險業務員「校正受益人」,或是夫妻協議將保險受益人更改成未成年子女,不然就會發生保險事故發生時(例如,當事人死亡)得到保險金的卻是前妻或前夫!不可不慎。
離婚後是誰要繳納保險費?
依據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所以,不管離婚與否,誰是要保人就有繳納保險金的義務。
但應注意到的是,假設太太A是被保險人,而要保人是先生B的話,要先生B因為才是保險契約之相對人,先生B雖負有繳交保險的義務,但先生B也可以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此時離婚後先生B不願意再為了前妻A繳納保費的話,太太A要注意前夫作為要保人,是隨時可能將保單終止的!
另外一個更糟糕的狀況是,太太A在保險期間念及自己是被保險人而分擔所繳納的保費,因為終止後之解約金會由保險公司返還給要保人所有,也就是先生B,所以,太太A要向追討這筆解約金困難重重,所以邱律師提醒您,建議各位平常就要做好紀錄的好習慣,避免糾紛產生。
離婚之賸餘財產分配可以請求保險金嗎?
離婚後可不可請求將保險現金納入分配呢,這是很多客戶在離婚沒有想到的問題。其實要分兩個階段來看,第一,哪種保險納入財產範圍?第二,是否分婚前、婚後投保?
針對第一個問題,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見解「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果爾,能否謂陳OO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參照。
換言之,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依照最高法院現行見解,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因為在解約的情況下,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所以終身壽險、儲蓄險、年金險、投資型保險等因此這類型的保單,依照最高法院是屬於個人的資產。相對而言,如醫療險、意外險及產險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險種,除了不可能申請保單貸款以外,在離婚上也不可能要求分配喔!
關於第二個問題,是否會因為婚前投保或婚後投保有所差異?下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很明確闡明:「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係為要保人所享有,如屬夫或妻婚後所發生者,應將其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或妻於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是以,倘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起保日係在兩造結婚前購買,被告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被告之抗辯不可採。」參照。
簡單而言,雖然是婚前購買的保單,但法院認為婚後的財產去增加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以婚後增加的部分,也是視為婚後財產,也會要納入計算的!
簡單化成下圖讓大家了解:

  • 再次強調,離婚不只是兩人世界的終止,而是涉及雙方財產的劃分,所以在離婚時,絕對要進行法律諮詢以維護權益!